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5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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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文
堂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係企圖減免其自己販賣安非他命罪責及懷疑係上訴人報案之報
復心態,其指訴之真實性並未獲得證明。㈡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
,上訴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未予查明即行判決,尚有未合。㈢李文堂前後之供
述不一致,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
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
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文堂十次,每次一包,每一包價
錢新台幣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李文堂再轉售圖利或留供自己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取,又證人李文堂事後改稱僅向上訴人購買二次或三、四次,或稱係向高雄市之阿
宏購買,或向高雄市張志鴻購買,或稱上訴人免費供其吸用云云,係事後廻護上訴人
之詞,亦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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