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稱: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被害人郭茂庚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八‧八毫克,仍違規高速駕駛機車在快車道中行進,致在宜蘭縣五結鄉○○路與
興盛路交岔路山,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郭茂庚倒地受傷後經護送至宜蘭縣
羅東鎮羅東聖母醫院,依當時情況須立即開刀治療,但因郭茂庚家屬極力反對,並與
主治醫師發生爭執,致延至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於轉送長庚醫院治療途中死亡
,其所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竟認上訴人過失致被害人於死,
其採證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然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FK-三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
,由羅東往五結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興盛路與光榮路交岔路口時,
上訴人疏於注意未讓在幹道(即光榮路)由郭茂庚駕駛之GRX-五一一號重型機車
先行,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郭茂庚駕駛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上訴人之自
用小客車,郭茂庚因而人車倒地,頭部挫傷腦出血死亡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疏於注意燈光號誌指示及未讓幹道車先行,
以致肇事,而認定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縱被害人郭茂庚酒後駕車,並
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行駛。但原判決已說明郭茂庚亦與有過失,並於上訴人量刑時
予以審酌,有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可稽。至於郭茂庚受傷後經護送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
聖母醫院時,雖其家屬堅持轉送至設備較為完善之長庚醫院治療,並於轉送途中傷重
死亡。惟羅東聖母醫院函略稱:病人(郭茂庚)到該院已呈意識不清狀態,右大腿骨
折,頭部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硬膜下血腫,需立即手術治療,但無法保證此病人於該
院手術一定百分之百存活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顯然郭茂庚當時受傷嚴重,
已有生命危險,上訴人如何尚謂其過失行為與郭茂庚之死亡,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
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難謂其採證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照前
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