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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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吳添義合作在屏東縣
屏東市○○○段五二五等地號內建屋販賣,由被告甲○○出資具名營建,鄭丁財於六
十九年六月間以其長子鄭慶成名義向被告甲○○購買二戶,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
九十萬元,鄭丁財給付一百六十萬元,餘卅萬元以鄭丁財之弟鄭昭男、弟媳李幸名義
,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貸款卅萬元,鄭丁財於七十二年五月間,請被告甲○○速
辦土地移轉登記及塗銷銀行貸款,乃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第一三七七七三
號面額十七萬元及第一三七七七四號面額十八萬元,發票日均為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甲○○,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及移轉登記手續費用後,始可提示兌
現,嗣後甲○○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擅自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塗改為七十
二年九月十五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並交由不知情之吳添義、蘇金福背書提示,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之變造
有價證券、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甲○○與
告訴人鄭丁財交換票據使用,據為被告無罪論據之一。惟查被告所辯其簽發十七萬元
及十八萬元之二張支票與告訴人互換使用等情,縱屬無訛,惟仍難據此遽謂被告無變
造系爭支票之必要,蓋被告係持系爭支票向證人蘇金福調借現款,而以他人支票調借
款項,通常係持未到期之支票,如屬屆期之支票,則逕行提示兌領即可,且持已過期
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易遭拒絕。原判決未審認被告何時持票向他人調現,遽謂告訴人
所指之發票日即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對被告有利,被告無變造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五日
及十月十五日之理由云云,並據為被告無罪理由之一,已有可議。又究竟何人要求換
票﹖目的為何﹖何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先到期﹖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後,如何收回支票
註銷退票﹖告訴人是否因而向被告索回系爭支票﹖被告何時持票向蘇金福調現﹖是否
在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後﹖凡此事項,於判斷被告是否有變造支票之必要與犯行,
至有關係,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
查能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侵占部分與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併予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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