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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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現居高雄市
送達處所高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五號,起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證人即綠色誘惑KTV店內僱用之小姐乙○○
、丙○○、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與客人出場或於店內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另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顧客戊○○亦陳稱僅有給小姐小費,小姐未陪客人出場
等語,而警方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該KTV店內臨檢時,亦未查獲現場
有任何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記錄在卷可佐
,警方當時亦未製作小姐乙○○、丙○○、丁○○等人之筆錄,原法院調查時證人丙
○○、顧客戊○○亦稱沒有帶出場,沒有性交易等語,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所印製散發之傳單已發生使人為性交易之結果,因無性交易行為,被告甲
○○之行為尚難認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自不能因該KTV店內小姐穿着性感內衣為顧客服務即認被告甲○○有利用宣傳品
、出版品等媒體、廣告之方法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利用宣傳品、出版品等媒體、廣告之方法
引誘、媒介、暗示使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該宣傳品經檢示亦未達猥褻之程度,被告
甲○○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不構成犯罪,依法諭知無罪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僅
以暗示、引誘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不以實際有姦淫行為為要件云云,係誤解法條意
義,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
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罪,該罪之法文既明定以「利用宣
傳品、印刷品……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則必其使人為性交易之方法係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
他法為之,並發生使人為性交易之結果者,始足成立,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此
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各
該條之第六項均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之所謂既遂犯應以已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發生
性交易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至為顯然。而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因無須使
未滿十八歲之人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故其法文僅規定為「意圖使未滿十
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用語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未使人發生性交易
之結果乙節,並未有所爭執,徒執相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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