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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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陳錦樹持有手槍、子彈之事,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且伊
並未將陳錦樹之手槍及子彈轉交邱哲貴保管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又以共犯陳錦樹(
業已判刑確定)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邱哲貴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核
係廻護之語,均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證人賴國勇於警訊中供
稱:「陳錦樹叫我打(○五九)四七五九一一號呼叫器連絡邱哲貴,叫我告訴邱哲貴
要把東西(指手槍)安排好」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八二號影印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因與邱哲貴為陳錦樹保管之手槍等物,是否經由上訴人所轉交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
,原審縱未斟酌說明,亦無違法可言,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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