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05
背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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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李淑杏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淑杏、乙○○原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與尹文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另上訴人乙
○○則出資三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共同借予訴外人汪惠珠,並由汪惠珠提供其所
有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七號六樓之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一百二十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尹文名義(之前已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三百五十四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借款到期,債務人汪惠珠無力清償,被告明
知前開房地已由所有權人汪惠珠,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六十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之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為取回其七十萬元之借款,竟隱瞞
該事實,向上訴人乙○○佯稱:若願拿出一百萬元及增值稅、契稅、地政規費等費用
,就可將前開房地所有權過戶至上訴人乙○○之名下云云,並一再保證稱前開房地僅
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產權無問題,致上訴人乙○○誤認有投資之價值,而邀上訴
人李淑杏共同出資七十萬元,連同前開上訴人乙○○所投資之三十萬元,共凑足一百
萬元交予被告,作為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費用,詎被告除於八十三年
五月九日依上訴人乙○○之指示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李淑杏之名下外,
並未將尹文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接獲被告所交付
之前開房地謄本時,始發現前開房地早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即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云云。經審
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依上訴人等提出之自訴狀記載,上訴人等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出借一百
萬元予汪惠珠時,即與汪惠珠約定,屆期汪惠珠如無力清償債務,願將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及被告,以抵償債務,並先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作為保障
等情,核與原判決所載被告之辯解及其供述相符(見原判決理由四及㈢之2);又
依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陳稱:八十三年一、二月間,汪惠珠之先生向伊取回前開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以上各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與被告於
八十二年十月間出借款項予汪惠珠,而由被告保管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係為防
止汪惠珠就該房地再為買賣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以保障上訴人等之債權﹖被告係
專業之土地代書人,何以於汪惠珠尚未清償債務之前,即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無條
件將其保管之所有權狀返還汪惠珠﹖其對於汪惠珠取回所有權狀之目的係為處分上開
房地,能否諉為並不知情﹖嗣汪惠珠果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即提供上開房地為第三
人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上訴人等之財產是否因此致生損害﹖又該期間被告雖未曾申
請登記簿謄本,但其曾否聲請閱覽登記簿或以其他方法查詢,則無資料可據,能否因
其未曾申請登記簿謄本,即認其不知有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亦滋疑義。原審據以
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尚嫌速斷。凡此因與被告應否成立背信罪責至有關聯,自應詳察
審認,仔細推求。原判決未為調查說明,遽予採信被告所為:不知汪惠珠取回所有權
狀後,又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依上訴人原自訴意旨係認與背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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