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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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重利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送達
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而該送達處所台中市
○區○○里○道路二一二號之一、四樓二室,係依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之送達處所送達
,有聲請狀足憑(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是該送達自屬合法。其上訴
期間,截至七月三十日亦已屆滿,乃竟延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
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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