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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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一四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後,又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台南縣歸仁鄉○○路二○一號永和銀
樓選購金飾,得知被害人王梅琴家人經營該銀樓,家境富裕,其因缺錢用,而其友即
上訴人乙○○亦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汽車貸款無力償還,二人需錢孔急,竟萌擄王
梅琴勒贖款項並迫王梅琴交付銀樓鑰匙以資強取銀樓之歹念,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一三九巷一之三十五號甲○○住處共
謀利用王梅琴因早上椄送小孩上學機會,綁架王梅琴。二人遂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與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該銀樓前等候勘查跟蹤王梅琴
帶小孩上學返家行走路線並模擬作案過程後,二人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六
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J三-九九七七號小客車載甲○○,並攜帶乙○○所有之
絲襪六條、毛巾一條、尼龍繩三條與雙面膠布二條為擄人工具,至該銀樓前等候,於
見王梅琴又帶小孩上學,即駕車跟隨在後,六時五十分許,跟至台南縣歸仁鄉○○路
七十九巷路口,見王梅琴返回步行經過車旁時,即由甲○○以其夾克大衣自身後矇住
王女頭部,並抓住其雙手,由乙○○抱住王女雙腳,二人合力強行抬入該輛小客車後
座後,甲○○在後座持其預備之一把刀子(非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且無法證明為其所有)架住王女頸部負責看守,乙○○則駕車往台南縣龍崎鄉行駛,
途中甲○○以雙面膠布貼住王雙眼與嘴巴,以絲襪綑住其雙手與雙腳,並以手將王女
頭壓低,不准王女動彈,王女一有不從,甲○○即以刀柄敲打其頭部及腳部(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迨車行至龍崎鄉土崎村土堀寮山區○○道路旁,乙○○與甲○○
將王女推下車,共同以絲襪與尼龍繩將王女身體綑繫(脖子以毛巾綑綁,腳部吊起)
在竹欉上,甲○○並復毆打王女頭部,致王女右前額頭皮與左後頭皮血腫,左前額、
左頰、左頸等多處表皮擦挫傷瘀血,左肩、後背、雙臂多處大塊表皮挫傷(傷害部分
業據王女撤回告訴),乙○○更揚言:你亂動,就殺你等語,二人一起逼問王女永和
銀樓鑰匙下落,逼迫王女交出鑰匙,王女虛與委蛇稱:鑰匙剛才已掉落,惟伊住處後
門還有一把云云,致二人信以為真,乙○○即駕駛該輛小客車載甲○○離去,至該銀
樓欲取王女所指之鑰匙,以便入內強行取走金飾,因該銀樓店門已開,且有多人圍觀
,二人乃作罷,先返回關廟鄉新光村八十四號乙○○住處清洗車上泥土,再共乘NK
M-六九八號機車往歸仁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龍崎鄉公路旁公
共電話,甲○○與乙○○復基於原先勒贖之犯意,由甲○○經翻閱電話號碼簿查得三
○二○六七號電話,推由乙○○先打三通電話確定該號碼是否永和銀樓之電話號碼,
王梅琴之小姑陳秋鳳於接後第三通(按第一通無人接聽,第二通乙○○聲音不清)電
話後因不知其嫂王梅琴已遭綁架,回答要對方改撥0000000號電話,乙○○旋
再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撥0000000號電話,對接電話之王梅琴婆婆沈陳
春貴勒贖稱:你準備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拿到新豐加油站等語,隨即掛斷電話後
,二人即復騎該輛機車前往土崎村土堀綑綁王梅琴現場查看王梅琴,因王梅琴已於同
日上午八時五分許掙脫綑綁,向在附近養雞之李張麗卿求救,經李女騎機車載往台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報案,並打電話返家告知被綁架之事後,帶警員返回上
開被綑綁地點途中,甲○○與乙○○遇見王女與警員出現,知事跡敗露,欲倉皇逃逸
,警員見二人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要彼二人下車,乙○○趁隙騎機車加速逃逸,甲
○○則為警逮捕到案,因而尚未至加油站取款。並經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絲襪六條、毛巾一條、尼龍繩三條及雙面膠布二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
訴人等除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外,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
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被害情節、與證人沈陳春貴、陳秋鳳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上
訴人乙○○打電話勒贖之情節,證人李張麗卿於警訊證述被害人脫逃後向伊求救後,
同往報警查獲上訴人甲○○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及上訴人等作案之工具
絲襪六條、毛巾一條、尼龍繩三條、雙面膠布二條扣案可稽。經查上訴人二人於犯案
之初即準備絲襪六條、毛巾一條、尼龍繩三條與雙面膠布二條,為綁走被害人之工具
,足見於謀議時已有擄人之意。且把被害人載到山上,綁在人跡罕至之山上,再下來
打電話取贖,足認擄走被害人之意除迫使被害人交付銀樓鑰匙以資強取銀樓(財物)
外,並有向其家人索財取贖之意。至於上訴人二人均先後有至該銀樓購物,查看地形
,並自其等作案時同進同出,行動一致之情形以觀,二人應係互為謀議。又上訴人甲
○○於擄人過程中,確有敲打被害人頭部及腳部,致被害人右前額頭皮等多處受傷,
亦據被害人指訴不移,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依被害人所稱「我今日有帶當日
所穿的衣服,衣服有被割破痕跡(庭呈衣服,閱後發還),而且我的手去摸刀子,亦
有割痕,長度約二、三十公分,我摸到的地方有鋸齒狀,我不知是什麼形式的刀子」
等語,足徵上訴人甲○○確有携帶長度約二、三十公分之不明刀械作案。本件罪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擄人勒贖
之意,辯稱:伊二人乃意圖逼被害人交付銀樓鑰匙以偷取金飾,嗣由上訴人乙○○打
電話至被害人家要二百萬元,用意是要試探其家人有無報案,不是要勒贖二百萬元云
云,及上訴人二人互相推諉對方為主謀,與辯稱未携帶兇器,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等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犯意,先綁走被害
人,繼對其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逼令交付銀樓鑰匙,以便進入店內強行取
走金飾,未能取得鑰匙,又基於原勒贖之犯意,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取贖款二百萬
元,未得款即為警查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
上訴人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甲○○曾於八
十一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
畢,又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犯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間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所犯擄人勒贖罪係法定刑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又念上訴人等未取得贖款
,復未撕票,尚非窮兇極惡之徒,一時失察,觸犯唯一死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
情狀尚有可憫,依法酌減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審酌上訴人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扣案之絲襪六條、毛巾一條、尼龍繩三條及雙面膠布二條,係上訴人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原審
為被告等不利益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抗辯上訴人等擄人
之初,意非勒贖云云,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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