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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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女
號二
乙○○ 男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林世超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七十九年度偵續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宜蘭縣宜蘭市○○路六號僑豐畜產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豐公司)監察人,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管理;上訴人即被告甲○○係
乙○○之妻,為該公司董事,負責公司會計及總務。二人均為從事公司業務經營之商
業負責人,明知公司並未向游紫電借款還款及支付利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日記帳虛列向游某借款新台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復於同日虛列償還游紫電借款四十五萬元並支付利息四千五
百元,又於同年四月五日在日記帳虛列向游紫電借款五十萬元,同年月十二日虛列償
還游某五十萬元,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在日記帳虛列支付游某利息三千五百元,而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業務文書即前揭日記帳,同時將虛列之利息四千五百元及三千五百元予
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喬豐公司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侵占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
,改判依牽連犯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二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等共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說明被告等被訴毀滅
會計憑證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但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
,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
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
以資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對於何人在日記帳虛列向游紫電借款還款及支付利息之
事項﹖被告二人對此事項之記載,及所謂侵占利息四千五百元與三千五百二之事實,
事前如何謀議,實施時各如何分擔何種行為﹖仍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明白認
定,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被告二人共犯所憑之證據,自非適法。
㈡、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處分自己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事實雖認定
被告等在日記帳虛列支付利息四千五百元及三千五百元,及將該等利息予以侵佔入己
之情,但究竟如何因執行業務持有是項金錢,如何易持有為所有,加以處分,並未明
白認定詳細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等有將該款侵占入己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㈢、原判決雖以證人游紫電否認借款予被告等,為認定被告等未向游紫電
借款付利息之證據。但依被告等辯護人於原審所辯游紫電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經理,
被告等為替僑豐公司週轉資金,均透過游紫電週轉,故隨其調職而向不同之分行借款
,且游紫電每調到不同分行,即叫被告等將原先借款還清,才能轉至其新任職分行借
款;另游紫電先以私人名義向銀行借款,再借給僑豐公司,賺取利息差額等語(見原
審更㈢卷第二十五頁),如果所辯屬實,則游紫電為避免其涉及違反職務上有關規定
,而否認有私人借款賺取差額利息之情,自非無可能,不足據以認定其確無借款予被
告等償還僑豐公司分別以負責人陳熟火、陳熟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借款之
證據。且陳熟火亦坦承其雖係僑豐公司負責人,但公司都是被告乙○○在處理,有無
向游紫電借款,伊不知道,都是乙○○在操作等語;另被告等復辯稱其等住宜蘭,游
紫電住蘇澳,五十萬元係游紫電滙到銀行,利息是碰到他才付,及重新向銀行借的再
還錢給游紫電等情(見原審更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一○四頁正反面)。如果僑豐
公司業務及財務均由被告乙○○負責處理操作,是否有僅為區區八千元而虛列利息支
付之必要﹖原審未就被告等上述有利之辯解,細加調查僑豐公司借款出入及游紫電是
否確有滙款到銀行之情形以察被告等所辯與事實有無相符,而遽以游紫電之否認,即
認定被告等有虛列借款付息之事實,尚嫌速斷,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誤。㈣、原判決係以陳熟火所提統計表是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之分類帳總額,
要作統計表,必須先作分類帳為理由,而認定僑豐公司確有制作分類帳;又以被告甲
○○所作日記帳中可看出僑豐公司付威信會記事務所之記帳費及發票費,付至七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為認定僑豐公司七十二年七月成立至七十四年十二月辦理停業,皆委
由證人張重政之威信會計事務所做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之依據,然僑豐公司既係七十二
年七月成立至七十四年十二月辦理停業,何以陳熟火所提統計表係自七十三年至七十
六年之分類總額﹖而僑豐公司付給威信會計事務所之記帳費及發票費,究竟自何時開
始付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各付若干﹖付款之憑據何在﹖凡此事項仍未清楚,且與
被告等有無依規定替僑豐公司設置帳簿及是否有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
失毀損等情,至有關係,原審猶未詳細調查審認,率予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亦有
可議。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又被告等被訴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部分,雖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他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併
予發回;另本件業務侵占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予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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