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偵緝字第八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前往台北
市○○○路○段一三五巷三十一號富喬KTV酒店消費,至翌日凌晨一時十分打烊後
,要求其女友即該酒店服務生李邯冰同吃宵夜被拒,而李邯冰卻與其他客人陳宏義、
欒志達同行,離開該酒店。上訴人乙○○乃尾隨李邯冰等人步行至台北市○○○路一
一二號統一超級商店前與李邯冰發生爭吵,竟憤而將其項鍊扯下取走,朝中山北路一
段一三五巷 (以下簡稱一三五巷) 快步離去,李邯冰乃哭叫「搶錢」,欒志達因而主
動追逐上訴人乙○○,在一三五巷內將之抓住,上訴人乙○○見欒志達身材高大,無
法力敵,於掙脫後跑往林森北路一三○號附近伺機報復。欒志達尾追無著後,乃向適
在一三五巷與林森北路交岔口之甲○○ (甲○○為台北市○○○路一三○號三樓星曲
KTV店之負責人,亦為上訴人,詳後述) 追問乙○○去向,因言語不合,發生肢體
衝突,欒志達復以手掐住甲○○脖子,致引起甲○○不滿,而萌生殺人犯意,隨手從
路邊水果攤拿取尖刀一把,而與同萌殺人決意之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在台北市○○○路一一二號前,由上訴人乙○○從後抱住欒志達以為壓制,甲○○
則持該尖刀往欒志達身上亂揮猛刺,使欒志達受有左耳前下部三公分長之刀切割傷、
左上頸部有二公分長之刀切割傷、左肩有四點五×三公分皮下出血、右肩有三公分刮
傷、左腋窩下有三公分長之刀傷、左上腹部有三公分穿刺刀傷、右上臂內側有三×零
點三公分之擦傷、右足背部有三×零點三公分之擦傷,其中左上腹部三公分穿刺傷穿
過腹壁,刺入胰臟之頸部,並切斷腹腔動脈、總肝動脈,深及腸系膜根部大血管,造
成腹部大量出血 (失血量大於二萬五千西西) ,深度約十一公分,為致命傷,致欒志
達休克倒地,嗣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因
腹腔內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
判決以上訴人乙○○於欒志達被殺時,從後將欒志達抱住以為壓制,認定其有參與殺
人之行為,係以證人陳宏義於第一次警訊時之供述為唯一證據。然而上訴人乙○○自
警訊時起,以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將欒志達抱住,並辯稱伊與李邯冰發生糾紛扯下其
項鍊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其後發生何事,伊不知情等語。查證人陳宏義固曾於第一
次警訊時供稱:「坐上計程車之後,……看到乙○○與一不詳男子自林森北路一三二
號跑至林森北路一一二號前,由乙○○自欒志達身後抱住,由另一不詳男子 (按:即
指甲○○) 持刀朝欒志達左肩窩及左腹部各刺一刀」 (見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
二頁背面) ,惟於同日之第二次警訊經命其指認時,已供稱:「因為當時很亂,所以
不敢直接確定,希望警方能請附近的目擊證人,協助指認,…… (附近) 有二處攤販
,一位是賣檳榔的 (按:即指廖添發) ,一位是賣三明治的 (按:即指黃宙泰) ,他
們有目擊全部過程,因為案子就發生在攤架旁」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 ;警
方依其供述詢問賣檳榔之攤販即證人廖添發,據證稱:「看到在中山北路一段一三五
巷 (與) 林森北路口,有一名高大之男子 (後來查出是欒志達) 和一名年約四十幾歲
者 (按:即指甲○○) ,……發生爭吵,欒志達用手去推,捏 (掐) 該男子,而該男
子反抗掙脫後,對欒志達說你不要跑,就跑開至林森北路一三○號三樓星曲卡拉OK
店請來一名男子幫忙,該男子瘦高,像是酒店之少爺打扮,……我看到和欒志達爭吵
之男子 (按:即指甲○○) 持一把小武士刀往欒志達身上刺,而其請來之男子則由欒
志達背後抓住」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嗣於審判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
第五九號卷第一三八頁) ;並於審判中供稱:「 (當時乙○○) 沒有 (回現場) 」 (
見原審第五九號卷第一三八頁背面) ;賣三明治之攤販黃宙泰亦供證:「在打架之前
(即看到乙○○跑掉)」 (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一二七頁) ;承辦警員楊卓昌也結
稱:「我先由頭說起,死者的老闆 (即證人陳宏義) 認為是搶項鍊的人殺的,而此人
一直否認,我們去現場查詢有無其他的證人,而死者老闆說有一檳榔攤老闆與兇手有
聊過天,應該熟識,所以案發的早上我們去七條通問檳榔攤老闆,……他說是星曲的
老闆 (即甲○○) 跟少爺殺的,……他陳述說……二人起爭執,……星曲老闆就對死
者說有膽就不要跑,之後回星曲拿刀與少爺一起來殺死者,所以才追到星曲老闆身上
去調查,……我們原先以為是搶項鍊的人,但他一直否認,所以才另外找線索」(見
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 ;甲○○亦供稱:「 (乙○○將李邯冰項鍊
拉下後) 往巷口跑就上計程車了,因後面有人要追他,……在被害人未掐我之前,他
就已上計程車了」 (見原審第五九號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 ;及「我幫李 (傳安)
擋下被害人後,就沒再見過乙○○了,…… (殺死者時) 乙○○不在場,乙○○走後
我才和被害者發生糾紛」 (見原審第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背面、第
九十頁) 。依上所供,殺死欒志達之二名兇手均來自林森北路一三○、一三二號附近
,其中一名為甲○○,以上各供詞均相吻合,其疑點在於另一名兇手究為上訴人乙○
○或酒店之少爺。按兇殺之現場位於中山北路一段一三五巷與林森北路之垂直交岔口
(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五十一頁勘驗現場圖) ,依甲○○及證人李邯冰、劉鳳姬、
黃宙泰等人之供述,上訴人乙○○與李邯冰發生糾紛扯斷項鍊後,僅見上訴人乙○○
在東西向之中山北路一段一三五巷奔跑,並未看見乙○○往北向之林森北路奔跑 (甲
○○供詞見原審第五九號卷第八十五頁;李邯冰證詞見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
背面;劉鳳姬證詞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一○六頁;黃宙泰證詞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
第一二五頁背面) ,而林森北路一三○、一三二號位於兇案現場之北向,且甲○○經
營之星曲KTV店即在林森北路一三○號三樓,該二名兇手 (其中一名已證實為甲○
○) 復均來自林森北路一三○、一三二號附近,則另一名兇手究為酒店之少爺或上訴
人乙○○,即有疑問。況陳宏義於偵審中已先後供稱:「我看到死者很快跑到巷口,
與一個人在拉扯,那個人掙脫後就說『有種你別走』,……我剛上計程車,就看到一
人拿刀出來,……拿刀的人就趁機刺殺死者」(見第一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
背面、第八十九頁;第一審第四六號卷第四十六頁);及「欒志達在問檳榔攤,認不
認識搶東西的人,我對欒 (志達) 說追不到走了,就拿著皮包上了計程車,…… (在
車上) 順勢一看,看到皮鞋店有一人即被告甲○○拿了一把刀,…… (打架時乙○○
是否在) 不清楚,只有我面對過的人才記得」 (見第一審第六四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
、第五十八頁) ;及「 (事實上在當時乙○○有無在場) 不敢確定,…… (案發前自
富喬KTV出來,到欒志達被刺) 沒有 (見過乙○○) 」 (見原審第三○號卷第五十
一頁、第五十二頁背面) 等語。綜上所述,陳宏義於第一次警訊時之供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即饒有研求餘地,而本件除陳宏義第一次之警訊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任
何佐證足資證明欒志達被殺時,上訴人乙○○自其身後抱住,原審在未究明前,即以
陳宏義尚有爭議之證言,為唯一證據,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公
訴人起訴上訴人乙○○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部分,原審雖認為乙○○
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準強盜罪,惟其以強暴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項鍊扯
斷取走,有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問題 (因公訴人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此
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合。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
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認為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
與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發回,合行
指明。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乃因被害人欒志達仗勢欺人,上訴人甲○○因而隨手持刀為保護自己及嚇阻
對方,才亂砍,此乃本能的反應,情有可原。㈡上訴人甲○○與乙○○、欒志達均不
相識,且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絕無殺人之故意。㈢上訴人甲○○品性尚屬端正,已
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於通緝後投案,請酌量減輕其刑或發回更審云云。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
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所云:無殺
人之故意、其犯罪情狀可原、品性端正、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通緝後投案、請酌量
減輕其刑或發回更審云云,乃屬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