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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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林○○芬、潘○方、盧
○如等人,早已在他處從事色情行業,原審對於是否為良家婦女
未詳加調查,遽認為係良家婦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林○○芬、潘○方、盧○如三
人於原審訊問時業已供稱伊等以前均未從事色情行業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另依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其三人復無不良前科,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三人係習
於淫業,足證證人林○○芬、潘○方、盧○如三人均係良家婦女
,亦堪認定」(見原判決理由⒈內)。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未
說明係良家婦女之理由,自不容上訴人執此任指為違法。又原審
究竟有何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引用
確實之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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