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7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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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三號
上訴人 柯澤民
被 告 郭 純
石水居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二人被訴重傷害(殺人未遂)及郭純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柯澤民原自訴意旨略稱:
被告郭純自民國六十三年間與上訴人離婚後,心有不甘,竟向台灣高等法院前院長周
旋冠請求不予派任上訴人為書記官,又於八十五年間,僱用精通法術之被告石水居,
連續多次以隱身術及遁術等,使上訴人食慾不振、嘔吐、手脚不便、疼痛,有致重傷
行為(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就同一事實主張係蓄意殺人之行為),因認
被告二人有重傷害(殺人未遂)罪嫌,郭純另犯有偽造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
云。原判決以郭純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經審理結果,應屬不能證明,郭純被訴重傷害
部分,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另案提起自訴,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一六號裁定自訴駁回,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
二十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法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竟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石
水居則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乃維持第一審就郭純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
罪及就被告二人被訴重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二
審上訴。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郭純確教唆石水居以隱身術及遁術刺上
訴人身體數次受傷,其中一次刺頭部有死亡之虞,復推上訴人之母碰牆受傷,應成立
殺人或重傷害罪責,又郭純寄給台灣高等法院之離婚書及戶籍謄本,獲得緩議之敷衍
文書,但上訴人終未被派用為書記官,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有違誤云云。並再提出
已附於原審卷宗之診斷書影本為證。亦即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空泛指摘原判決違
誤,對於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顯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被告二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郭純僱用石水居連續多次以隱身術及遁術
無故侵入上訴人住宅,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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