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9
走私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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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洪天慶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魚鱻鱆二九號漁船船長,上訴人丙○○,為該船船員
,二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洋菸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漁船搭載丙○
○,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報關出海,在澎湖西方四十海浬之公海
上,與某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以漁獲互易及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販入未
貼專賣憑證之管制物品洋菸一批,計七星牌一百五十三箱、大衛杜夫牌三十二箱,共
計九萬二千五百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完稅價格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三元
,已逾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十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載運返回高
雄縣茄萣鄉興達港東邊停泊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洋菸一批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甲○○、丙○○基於共同犯意,由甲○○、丙○○與大陸漁船,以漁獲交換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洋菸,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返航後,被告在興達港東邊停泊區伺機搬運
時,為警查獲,因認其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對乙○○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駕駛漁船搭載上訴人丙○○在澎湖縣西方四十
海浬之公海上與大陸漁船,以漁獲互易及現款四十萬元販入洋菸一批,與第一審判決
認定係在同海域之領海內販入之事實不同,但對於上訴人甲○○等販入未稅洋菸之地
點何以認定係屬公海上,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洋菸,既係上訴人甲○○以漁獲及現款四十萬
元所販入,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竟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不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已有不當。且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罰金數額,經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提高為五倍後,同條例已於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所定提高罰金倍數
之規定,自不再適用於懲治走私條例,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丙○○以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刑,結論部分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
合。㈢、證人即查緝之警員王天文於第一審證稱:「……我們續在該處埋伏,見到有
漁船上的工人在搬物,我叫隊員跳上船,見到走私洋菸正由船艙移到甲板……」、「
是先抓到四人,後再抓到五人……,但是被告甲○○、丙○○、及乙○○確實在走私
的漁船上被抓到的,我確實記得他們三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詞至肯定
,且被告乙○○於警訊亦坦承其係綽號「祖的人」請搬運未稅洋菸,搬運價錢一次約
三千元至五千元左右,貨搬運好才算錢,貨未搬運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警卷興達漁
港分駐所警員鍾乾榮制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則警員王天文在原審又證稱:「(乙○
○)不知是在何艘船抓到的……我在船邊,沒有上船……,沒有看到何人搬……甲○
○、丙○○亦是在船上抓到的,但不知在何艘船上,……」等語,不僅與其先前之證
詞不符,且與被告在警訊之供詞亦相齟齬,究竟實情如何,並未完全明瞭,而證人王
天文身為帶隊查案之員警,何以先後證詞不一﹖警員鍾乾榮所制作之警訊筆錄是否確
實可信﹖被告既非甲○○之船員,何以深夜會在走私船上被警抓到﹖被告所辯案發時
係在海邊與其他工人聊天被警抓走﹖是否屬實﹖凡此與被告有無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或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至有關係,原審未傳訊其他相關之承辦員警,究明上開各
事項,遽認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人甲○○、
丙○○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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