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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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邱高琴韻
選任辯護人 林 長 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林孟熹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即供稱於本票上簽署高添福等人姓名,曾獲其等
之同意,至於在第一審所供,高添福等人均不知情一節,則為推卸其等之民事責任,
與事實不符。縱認上訴人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請審酌上訴人係受自訴人逼債
情急下始偽署伊父親等人為發票人,犯情堪憫,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自訴人之指訴、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高添福、
高梁美梅之證言,與在卷之本票影本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以證人邱慶龍、邱黃樣所證:伊等均曾同意上訴人代簽為發票人等,與上
訴人之自白不符,為廻護上訴人之詞為不足採信。所辯係受自訴人及友人脅迫乙節,
亦為自訴人及在場證人蔡錫堂、陳麗美所否認,參以高添福、邱慶龍、邱黃樣、阿梅
(上訴人之繼母)等人均係上訴人之親戚,自訴人與之不熟,無從脅迫上訴人簽署該
等人之真實姓名,因認上訴人所辯受脅迫及事先得其他發票人同意云云卸責之詞,亦
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按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及宜否宣告緩刑,乃原審法院斟酌裁量之職權,原審未酌減其刑,並予宣
告緩刑,尚難指為違法。至請求本院予以減刑及宣告緩刑一節,既不涉及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意,任意指摘,更
為事實之爭辯,並請求予以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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