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7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袁淑琴。惟理由內則以袁淑琴於警訊所供: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為認定之依據,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案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圖利之意圖,及客觀上如何得利之事實,遽行推定
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亦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共同被告袁淑琴、葉雅苓及證人魏
秀華、周春華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證。然袁淑琴等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
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報告書為憑,足認上訴人販賣予袁淑琴等人者確
為安非他命。暨上訴人所有扣案之結晶體二瓶經鑑定結果,均係安非他命,亦有檢驗
通知可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以袁淑琴、周春華、魏秀華
於原審否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葉雅苓供稱僅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均與
前供不符,係迴護或冀圖減少非難上訴人之詞。又上訴人雖始終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
行,而無法查得販賣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但上訴人與葉雅苓等人非屬至親,不可能
甘冒被查獲觸犯重典之風險,而無圖利意圖,認其顯具營利意圖,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查原判決將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予袁淑琴之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應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係屬顯然之誤書,非不能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之,顯
於判決主旨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制作裁判時不影響判決主旨之誤書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暨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意,任意指摘,與法律
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顯不相當,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T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