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7
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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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一六地號原為其父所有現
由其耕種之土地旁邊尚有屬中華民國所有現尚未登錄之河川地乙筆,係行水區供本部
溪河川排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年間自南投縣國姓鄉購入巨
石在上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建造堤防並僱工開墾整地,致使原有溪道變窄且變彎曲,
影響本部溪河水水流之行進,而達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目的,其竊佔位置如原判決所
附實測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含未登錄地與溝合計零點貳貳肆零公頃。八十三年八月
八日道格颱風來襲,帶來豐沛雨量,致令上開地點宣洩不及,而沖毀下游彭振興所有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二二之一號之農地(上開二地號以本部溪橋相隔)及徐享
增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三號土地,致土地遭砂石埋入,農田受損,
並致徐享增、彭振塗、黃炎山等人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埔里鎮○○路○段八號、二號
、十號之房屋積水,水患成災,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在行水區內建造堤防,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
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
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
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埔地
二字第二○三七號函檢送之實測圖謄本(見原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認定上訴
人竊佔之面積為○‧二二四○公頃。惟原判決所附實測圖謄本則記載上開土地面積為
○‧三二二三公頃,其事實記載先後兩歧,已有可議。又第一審係依據上開地政事務
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實測圖謄本(見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認定上訴人竊佔之面積
為○‧二二二三公頃,原審則依據前述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函送之實測圖謄本,認
定竊佔面積為○‧二二四○公頃,其認定之事實既有不同,即係認定第一審判決認事
不當,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乃原審竟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亦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否認有竊佔犯意,辯稱前揭國有土地係其父在四十一年向他人購買占用,伊
於七十九年因繼承而占有云云;而告訴人彭振興及證人徐享增於第一審法官勘驗現場
時亦證稱上訴人之父原即已占用本部溪本部橋上游右岸河川地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
九頁背面)。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
有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
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國有地上建造堤防使原有溪道變彎變窄,影響
水流致生公共危險。惟查上訴人辯稱其係修堤,而證人徐享增與告訴人彭振興亦均稱
上訴人將原有堤防用混凝土「加高」(見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上訴人如僅有
「修護」或「加高」之行為,則上訴人是否有使原有溪道變窄且變彎之事實,即非無
疑。究竟實情如何﹖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至現場會勘之結果為何﹖
原審未為詳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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