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7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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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在高雄縣梓官鄉典寶
村代天府廟前喝酒,因故與不詳姓名者四、五人起爭執而被毆打,心有不甘,於同日
上午八時許,持檳榔刀一把,至該廣場尋仇未遇,於八時卅分許,發現當時亦在場之
被害人蔡文玉,因誤認蔡文玉係參與圍毆之人,頓萌殺人意思,持檳榔刀刺殺蔡文玉
,因蔡文玉躲閃得宜,僅手臂處被劃傷二處,然上訴人仍不罷手,復朝蔡文玉左胸部
刺殺一刀,欲置蔡文玉於死地,致其左胸部穿刺傷,併血胸、膈膜撕裂傷,因路人合
力制止,並將蔡文玉送醫急救,始免於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
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
殺人犯意,持檳榔刀刺殺蔡文玉,因蔡文玉躲閃得宜,僅手臂處被劃傷二處,惟上訴
人猶不罷手,復朝蔡文玉左胸部刺殺一刀云云,因而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惟查
被害人蔡文玉於警訊中固曾稱:「左胸穿刺傷併血胸、膈膜撕裂傷及左手臂二刀(詳
如海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
蔡文玉之左手臂有二處刀傷(見警卷第五頁);蔡文玉於偵、審中亦未陳稱其手臂被
上訴人刺傷;上訴人又未供承刺傷蔡文玉之手臂。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刺傷蔡
文玉手臂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是否接續刺
殺蔡文玉﹖上訴人是否因路人之合力制止始罷手﹖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確有殺人犯意
至有關係,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深入查證,細心勾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
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殺人犯意,於警訊時供稱與蔡文玉認識,彼此無仇
隙,當時被四、五名男子毆打,因當時喝酒有點醉意,如何拿刀殺人已記不清楚云云
(見警卷第四頁);證人謝清祥於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亦證稱上訴人持刀刺伊時,酒氣
很重(見上訴字卷第三十頁);被害人蔡文玉於原審亦稱上訴人當時有喝醉(見更一
字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對上開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加採納,
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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