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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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光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即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
思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意圖販賣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中包(驗後重二二‧六五一二克),至台中縣豐原
市○○街九二巷二之二號廖玉絹住處,擬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
予廖玉絹,於尚未完成交易之際,適警至上址搜索,上訴人即將該等安非他命交廖玉
絹藏放其浴室地磚下,為警查獲扣案。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三萬元價格,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一兩予黑金都。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先以電話與黑金都
洽妥再以三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與安非他命一兩,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携帶
安非他命二大包、一中包及二十九小包(驗後重分別為三五‧八七四七克、三‧七○
七二克、二一‧一○二二克)至台北市○○路○段一○四巷四號,擬將其中一兩交付
黑金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
月,安非他命貳大包、叁中包及貳拾玖小包(驗後計重捌拾叁點叁叁伍叁克)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苟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均不得視為未遂,本院著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判決理由一
說明上訴人係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森」之男子,販入前開二大包、一中
包及二十九小包安非他命,再以電話與黑金都洽定擬以一兩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黑金
都,而於携帶上開安非他命擬交付黑金都時,當場為警查獲。復說明上訴人每兩進價
為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而以每兩三萬元之價格售出,其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等語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以營利為目的,販入安非他命,雖於交付所販賣之安
非他命予黑金都時,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既遂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未遂犯,適
用法則殊有未當。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
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須以販賣以外之原因而取得安非他命後始起意意圖販賣始克
成立。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二中包(驗後重二
二‧六五一二克),擬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予廖玉絹,於尚未完成交易之際,適警搜
索而查獲等情,然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究如何取該二中包安非他命,理由欄復未說明其
憑據,就此部分遽予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尚嫌速斷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
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三萬元之價格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兩予黑金都,但究於何處販賣,並未明白認定,難謂適法。㈣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
尤必相互一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警方計查獲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二大包、三中包及
二十九小包,判決主文且均諭知沒收,但理由二卻僅說明:「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二
中包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對其餘之安非他命應否宣告沒收,則未據說明,
難謂無事實、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就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即轉讓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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