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重利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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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
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有於報紙刊登廣告經營貸款業務之事實,被害人倪
建華之指訴,證人洪秀娥、蔡鴻河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證,並有中華日報分類廣告刊
登樣張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此部分罪刑,核與證據法則尚
無違背。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犯罪起訖時間,如何收取重利,及如何該當於常業重利
之構成要件等事項,明白認定而詳載於事實欄,復於理由二、三、四詳述其憑證,要
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再上訴人確已貸放金錢予倪建華,並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判決理由三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亦無調查未盡及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
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部分,原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論處罪刑。查該罪
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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