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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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律師
廖茂榮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
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令,係
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等確有貸款予被害人蔡富忠、林亞美、楊義雄、何燦鄉、樊繼勛等人,並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復於理由二㈠詳
述其憑據,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法。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理由二㈦已說明被害人李銘海、蕭文慶、胡毓團
(原判決誤繕為胡毓轉),劉逸俊(原判決誤繕為劉俊逸)、蔡富忠、樊繼勛、楊義
雄、何燦鄉、徐壽德及陳月貞等人,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傳訊,或由原審囑託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訊問,均無法傳訊到庭,顯已盡調查之能事。而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認
上訴人等亦貸款予李銘海等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核無違證據法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與甲○○共同經營「財
鑫工商管理顧問公司」,以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則
被害人曾盛烘、林進財、陳美玲、王淑民、陳月貞等人,縱令係由甲○○貸款並收取
重利,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乙○○以共同正犯同負刑責,適用法則亦無違誤。再原判決
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乘林進財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則原審未就
被害人是否「無經驗」或「因輕率」而向上訴人等貸款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謂為違法
。又上訴人等共同乘被害人等急迫貸以金錢,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罪即
成立,縱令如上訴人所云,曾盛烘、林進財、陳美玲、王淑民等人事後並未還款為實
在,係上訴人等得否向曾盛烘等請求返還之民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等成罪。至應否
命被害人等與上訴人等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自屬裁量之事項,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兀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傳喚被害人蔡
富忠、林亞美、樊繼勛、楊義雄、何燦鄉等人與上訴人等對質,殊難指為違法。此外
,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
,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各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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