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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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乃撤
銷第一審判決,仍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
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僅謂:伊初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事後伊父彭田根已同意並承認上訴
人領取其在中壢郵局第二支局存款之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
,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
審,上訴聲明證人即其父彭田根,並提出其服務證明文件,均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
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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