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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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從
一重前罪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張舜元及證人朱麗真、江世文供
證相符,並有上訴人書具之切結書二件、委託書一件、張舜元所提上訴人寄還身分證
之信封一件,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北區分公
司)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北政字第八五A四二○三○七二號函一份在卷等證據,資
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否認偽造張舜元之
印章、印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
定上訴人偽刻「張舜元」印章後,進而偽造「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行動電話一退一租
申請書」,故於主文諭知該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所偽造「張舜元」印文壹枚,
及偽造之「張舜元」印章壹個均沒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上訴所指偵卷第十五頁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查係張舜元發現被冒名申請行動電話
後,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辦理退租手續,其為真正文書,非上訴人所偽造,其上印
文自不得宣告沒收。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
傳訊張舜元、朱麗真、江世文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
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上訴提出診斷書二份、戶籍謄本一戶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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