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誣告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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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刑(緩刑三年)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誣告,辯稱:被害人連培欽向伊
騙取建材後,避不見面,伊提起自訴詐欺,被害人為達到伊撤回該自訴之目的,詐稱
家境不好,雙親生病,使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讓其分期清償,並撤回自訴,惟被害
人於判決後所簽分期清償之系爭八張本票均未兌現等語,亦經原判決認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依調查所得,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再為事實上爭
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法,難認符合首開法定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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