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四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稱基隆關
稅局)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基普緝驗字第○○四八六號函附原緝獲單
位更正私貨重量之「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影本,認定本件走私漁貨為三三、五二○
公斤。而本案查獲之初,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以下
稱保安警察隊)移送之嫌疑貨品扣押單第一次總重為二四、○四○公斤、第二次總重
為一六、五八○公斤,合計四○、六二○公斤,與基隆關稅局函附之「查獲走私案件
移送書」所載數量不同。何以扣押漁貨重量有所變更﹖該二次扣押單中何項目非屬走
私貨品﹖顯難逕以該移送書所載物品及重量,資為認定之依據。㈡依共犯林青番於偵
查中所供:「只有鰻魚是買的,其他是自己抓的,鰻魚以二千元美金買的。」「鰻魚
片、鯊魚、漁貝是我用五千五百元美金到山東省買的,又鯧魚、黃菇魚及蟹脚是我們
自己抓的。」等語,被查獲之「聯勝發號」漁船載返台灣之漁獲中有部分係林青番自
行捕獲,並非全部均購自大陸地區山東省日照港。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走私之漁貨
係購自該日照港,而依該港出具之裝貨單收據記載之漁貨重量為八、八○○公斤,非
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三、五二○公斤。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所認,林青番等人將船駛入日照港裝載上訴人所購漁貨
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該港裝貨單收據所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日
期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共犯林青番、王熊全(均經判處
罪刑確定)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與卷附基隆關稅局(八六)基普緝驗字第○○四
八六號函、保安警察隊嫌疑貨品扣押單二紙、大陸漁貨單三張、日照港裝貨單一張、
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林青番、王熊全共謀走私,推由上
訴人至大陸地區山東省日照港購買漁貨,再由林青番、王熊全駕駛「聯勝發號」漁船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至該日照港載上訴人所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管制進口大陸
漁貨淨重三三、五二○公斤,運回台灣地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十六日被查獲
等情,因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罪刑。觀諸卷附保安警察隊(八五)保警大二中刑字第二八八四號函附「基
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二紙所載,本案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十六日二次由保安警察隊查扣之走私漁貨係以「毛重」計算其重
量(見偵查卷第六八-七○頁),嗣由基隆關稅局(八六)基普緝驗字第○○四八六
號函附經原緝獲單位更正私貨重量之「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影本,其上所載相同項
目之走私漁貨重量則係重驗「淨重」之所得(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原判決
附表並據此分別載明本案走私各項漁貨之「毛重」及「淨重」,並以總淨重三三、五
二○公斤計算其完稅價格。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原判決認定走私漁貨之項目與重量與
卷證不符,顯屬誤會。又據上訴人及林青番供稱:先由上訴人付美金一萬元在日照港
購買大陸漁貨,嗣後交貨時由林青番再支付美金五千元,共計購買美金一萬五千元之
查扣漁貨等語,並對扣押單二紙所載物品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四○-四一頁)
。上訴意旨㈡斷取林青番在偵查中之供述與日照港裝貨單之記載,所指原判決認定之
走私漁貨重量方面,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要與卷內資料不符。至原判決事實欄
記載林青番、王熊全駕駛「聯勝發號」漁船至該日照港載運上訴人所購漁貨之日期為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卷附該港裝貨單收據所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戳記「見
偵查卷第十七頁),固有一日之差別,惟此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誤寫,而非上
訴意旨㈢所謂理由矛盾之屬,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