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6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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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二、二五七八八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貪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本案交接箱具
有一千八百對線路,若不事前知芯線號,事實上難以自行接線,證人張鋒銘之證詞並
未證明具有電信知識之人於不知芯號之情況下,取得六角螺栓即可開啟,並自行接線
。⑵被告丁○○等人係委託張鋒銘佈放室內線,必須室內線佈置妥當,始可接通,原
判決認定系爭電話在張鋒銘配線前已遭人接通使用,顯違事理。⑶證人吳上魁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稱:「這通電話應該是戊○○要求我做測試時所通話之紀錄」
,應以初供為可採,原判決以吳上魁嗣後之陳述無法確認戊○○有否要求其測試,有
違經驗法則。⑷電信局之業務有先過戶後移機,與先移機後過戶之別,前者對舊用戶
有利,後者對新用戶有利,原審卻未向張德中究明。⑸丁○○於調查時供認,曾請乙
○○提前裝機,要付五千元(新台幣,下同)為酬勞,但乙○○並未接受,被告戊○
○、丁○○一再要求電信局同仁幫忙儘速完成移機手續或違規接線,是否有不法利益
可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維持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屬違法等語。經查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取
捨證據及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理由,雖多贅論,但結論尚無不合。且查依公訴意旨
略以:甲○○、丙○○分別係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北管局)裝機中心技術佐、
技術士,乙○○則該局服務中心業務士,戊○○係該局南三局測量台技術士,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有詐欺集團冒江進興(另行不起
訴分)之名,向仁愛電話器材行許美玲購買二十五線電話,且急欲使用,而仁愛電話
器材行許美玲,乃向開設上通電話器材行之丁○○(戊○○之妻)洽詢可否履約。丁
○○因其夫戊○○係北管局南三局測量台技術士,而乙○○之友恰又委託其以每線三
千二百元代價出售電話十線,由丁○○出面以每線四千五百元代價出售十線電話與仁
愛電話器材行,並以五萬元代價包攬快速移機使用。議成之後,先由丁○○出面代向
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申請二十五線電話移機至台北市○○路十九、二十一、二十三-
三號二樓,經電信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選號並排定五月二十三日施工,即由丁○
○、戊○○探知號碼後,於翌日(十八日)僱請不知情之張鋒銘同至台北市○○路二
三-三號二樓先行施工,擅將電話交接箱、分線箱開啟接話。戊○○並藉其身分,以
所擅接之「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信局測量台測試電話確否接通云云。
縱或非虛,惟戊○○並非有移機職權之人,其擅自提前移機並接通在形式上尚難成立
貪污罪(電話費仍由出賣人負擔)。被告等如何得成立犯罪,上訴意旨並未主張其法
律上之意見,而徒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斤斤爭執或以
被告之動機可疑等推測之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等另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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