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6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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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⑴吳崑清、陳世發於偵、審中均否認上訴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王榮泰,證人蔡福勝
、呂永玄於審判中亦稱:「祇看到一個人踢被害人」。⑵楊作民於審判中稱:「非上
訴人毆打被害人」,陳世發在原審稱:「甲○○最後才出來」,足證上訴人未參與圍
毆。⑶如認上訴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並無多處傷痕,其行為猶未能達使被害人因傷
致死之程度,上訴人顯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判決處以傷害致死罪刑,自屬違
法等語。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略稱:⑴吳崑清打了上訴人等之兄又打同桌
之被害人,上訴人等理應幫忙兄夏吉青打吳崑清,怎會與吳崑清同打被害人。⑵吳崑
清於警訊初供時稱:「王榮泰係其一人毆打」。⑵被害人只有頭頂部三公分、腹部二
處共三處傷,若有五、六人圍毆,豈僅有此傷之理。⑶警員蔡學宗、鄭正義均稱:「
我們追問吳崑清有無共犯,但他只承認他自己一人」。楊忠民、葉太山、蔡福勝、呂
永玄亦改稱:「吳崑清打被害人」。吳金明、陳世發及甲○○在偵、審中稱:「只有
吳崑清一人毆打被害人」。⑷丙○○因未參與毆打,拒絕分擔賠償費用,吳崑清才咬
上訴人等有參與,原審遽處上訴人等罪刑,均係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憑王文輝之
指訴。吳崑清稱:「我在藍色啤酒屋內與朋友丙○○、陳世發、吳金明、乙○○、甲
○○等人一起喝酒,因丙○○有事離桌,不小心碰到死者王榮泰,因而二人發生口角
,丙○○抓住王榮泰的胸襟,我們看到後就上前幫忙,一起把他拖到店外,當時我順
手拿了酒瓶從王榮泰的頭部敲下去,王榮泰倒地後,丙○○、陳世發、吳金明、乙○
○、甲○○等人跟著就拳打腳踢,毆打倒在地上的王榮泰……」。陳世發稱:「我當
時在場並有毆打王榮泰,當時還有吳崑清、丙○○、吳金明、乙○○、甲○○等人參
與圍毆王榮泰」。楊忠民稱:「吳崑清就用酒瓶將王榮泰打昏倒地,他們五、六個人
就有的用拳,有的用腳將王榮泰打死」、「丙○○、李志(聖)賢、陳世發……是共
同將王榮泰推出店外毆打」。葉太山稱:「……在店外遭到五、六個人圍毆王榮泰…
…他們五、六個人看到王榮泰躺在地上,就用拳打腳踢,一直到王榮泰沒有叫聲」、
「丙○○、李志(聖)賢……都有參與毆打王榮泰」。據阮綜合醫院函覆……⒈王榮
泰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二十分急診住院。當時病人呈休克狀態,經
急救開刀治療,發現肝臟破裂、膽囊破裂、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⒉受外力鈍傷引
起的肝臟破裂併發內出血,所受外力當必甚大,但體外皮膚不一定會有皮下瘀血或紅
腫。⒊多人圍毆不一定會有多處之傷痕,死者明顯外表傷只有頭部裂傷。⒋有人體遭
受毆擊內臟損傷,內出血而外部不顯傷痕之可能性」。法醫師阮仲洲稱:「如被害人
肥胖或加害人力道輕,就不會有傷痕出現,因而多人圍毆不一定有多處傷痕,常有內
出血而無外傷之情形,且身體各部分,都會有內出血而外面不一定有傷痕」。而以丙
○○辯稱:當時伊在屋裡喝酒,陳世發進來說,二哥夏春吉被打跑出後看到二哥已躺
在地上,如有參與毆打,看到吳崑清毆打二哥,怎不會阻止。乙○○辯稱:伊出去時
,看到吳崑清踢死者二下,伊送死者去醫院,並無毆擊被害人。甲○○辯稱:伊在裡
面喝酒、唱歌,背對吳崑清等人,根本不知打架之事云云均不足採信。鄭正義、蔡學
宗、莊富榮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吳崑清最初之警訊筆錄係出於由其一
人承擔刑責及以後改稱:「甲○○沒有參加」與楊忠民事後翻異之詞以及蔡福勝、呂
永玄之證言均難資憑採,上訴人等與吳崑清並無仇隙,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
,上訴人等毆被害人不省人事後,始行停止毆打,何能謂無死亡之預見,復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人於死之事實,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純
屬事實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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