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6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九巷二號台灣祥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祥寧公司)之董事,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台灣祥寧公司
曾生產NR-七七○R型之無線電天線乙批欲出售予日商ANTENNA公司,嗣因
故未能出貨;上訴人明知「DIAMOND」商標圖樣業經日商第一電波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指定
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之各式天線等商品(商標註
冊號數第五一七九七○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台灣祥寧公司設於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
六鄰二二-一號之工廠內,在上開同一商品NR-七七○R型無線電天線四百二十支
之包裝袋上,使用與「DIAMOND」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並在包裝上虛偽標示
原產國為日本而記載:「MADE IN JAPAN」,復在包裝之準私文書上虛
偽表意載:「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用以表示該產品為該公司所製造之意,足生損
害於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中旬將上開無線電天線四百二十支以每支新台幣(下同
)四百元之代價售賣予設於台北市○○路二三七巷十三弄六號之慶營通訊有限公司(
下稱慶營公司),而行使該表意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電波工業株式會社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為「甲○○係台灣祥寧公司董事兼營業部主
管,該公司以生產銷售無線電天線為營業項目,甲○○見日本原裝進口之DIAMO
ND牌天線在台灣市場頗具知名度,市場佔有率頗高,明知DIAMOND商標業經
日商第一電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在案,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取得第
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專用期間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竟意圖欺騙他人
,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止,連續於祥寧公司製造之同
一商品天線之包裝袋上,擅自使用DIAMOND商標,並虛偽標示『第一電波工業
株式會社』及『MADE IN JAPAN』字樣,然後銷售予郭文豐所經營之慶
營通訊有限公司」等情,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之犯行予以判決,
置其餘部分於不論,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
犯行,並否認扣案天線係其所出售(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一再辯稱其售予慶營公司
之天線係空白包裝,扣案天線包裝袋上之圖樣、文字並非其所印製、使用云云,提出
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依該契約書所示,上訴人出售予慶營
公司郭文豐之天線,均載「不含包裝、標籤、說明書」。郭文豐亦不否認該契約書之
為真正(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並稱:只向上訴人購貨一次云云
(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如均屬實,該契約書自為本件買賣契約無訛,再參諸該
批天線(四百二十支),數量非多,於八十二年六月交貨,且已付清貨款,乃慶營公
司竟未拆封清點,並檢視有無瑕疵,竟至八月後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法務部調
查局查獲時,猶有部分仍未拆封(原判決理由一-㈢㈣,另參閱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與常情尚難謂無悖等情綜合而觀,上訴人之上開辯解,是否全屬無稽,亦非全無斟
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