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6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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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
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下
午七時許,連續七次在台北縣土城市延和路○○電動遊藝場,將以較低價格販入之安
非他命,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蘇○勇,每次一包,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嗣經警於同年九月五日查獲蘇○勇,扣得其向上訴人購買吸用剩餘之安非他命
淨重○‧一公克,並依蘇○勇之供述而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
,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
合法。本件原判決援引蘇○勇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二五
六○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供述,及扣於該案之安非他命為判決基礎,但並
未調取該案卷,並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各該證物,令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踐
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又上開扣案之結晶物,原審並未函送專門機關鑑
定,卷內亦無該結晶物曾經鑑定,認係安非他命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亦未說明該結晶
物如何之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認定理由,即認該結晶物係屬安非他命,
並採為判決基礎,說明「並有蘇○勇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晚上七時向甲○○購得之安
非他命淨重○‧一公克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四年度少調字第二五六○
號蘇○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可資佐證」云云,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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