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9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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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林佳樺在其事務所命職員鄒秀粉書立以劉秀卿
為權利人,林玉蔘為義務人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並蓋妥相
關印鑑……」等語,惟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乃星期三,係林佳樺依約將林玉蔘所有
坐落於台北縣萬里鄉○○村○○路三四二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書、債務清償證書交與上訴人,並約定設定抵押事宜之日子,有切結書可證。而證人
廖年聰亦曾證稱:其記得清楚,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天是星期六。另證人鄒秀粉
亦證稱並未蓋任何印鑑章等語,準此,原判決前述認定,顯屬錯誤。㈡本件事實經過
,乃告訴人林玉蔘前述房屋及基地被查封,林玉蔘於八十一年十月中旬,請代書林佳
樺幫其清償銀行欠款,塗銷查封,遂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交
與林佳樺,委託林佳樺全權處理,林佳樺遂通知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
元,並約定以林玉蔘前述房地作為抵押,嗣林佳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為清償
借款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林玉蔘不動產設定抵押所需資料,及繳款單據、債務
清償證明書交與上訴人,並表示林玉蔘另要借二十萬元,上訴人乃再交付二十萬元予
林佳樺轉交林玉蔘,上訴人係依照與林佳樺事先之約定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
林玉蔘與林佳樺、劉秀卿之間如何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上訴人無涉。㈢上訴
人一再主張先後共為林玉蔘償付一百零七萬元,林佳樺才將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林
玉蔘之不動產抵押設定文件、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並要上訴人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情,並請求調閱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一汐地字第二六一二九號抵押權塗銷登
記全卷,以證明林玉蔘之銀行債務確係經上訴人提供資金代為償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乃原審未予調查,僅依據證人廖年聰不實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
顯係違背法令。㈣林佳樺身為專業代書,如非同意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上訴人,怎
會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連同林玉蔘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一併交與上訴人。
本件林玉蔘將前述文件、印鑑證明書、印鑑章交付林佳樺,委託林佳樺全權處理,林
佳樺再授權上訴人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上訴人自有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未偽造文書。㈤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地政機關必須為實質之審查,並非一經申請
,即准予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抵押權人與債
務人間確有資金往來關係,上訴人依約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語。
惟查林玉蔘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野柳小段第九-十六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建號三八二三門牌號碼台北縣萬里鄉○○村○○路三四二號房屋,前因擔保其
夫劉義同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北區中小企銀)。嗣上開房地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查封,林玉蔘為塗銷上開抵押權,乃經由代書林佳樺之介紹,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
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向劉秀卿借得一百十萬元,並由林佳樺、林玉蔘、劉義同、劉秀卿
及其夫廖年聰等人,於該日共同攜款至北區中小企銀清償債務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事
宜,劉秀卿為確保其債權並與林玉蔘約定,由林女再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
百十萬元抵押權予劉秀卿,林玉蔘並當場交付其印鑑一枚及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原本各一紙予林佳樺,委託其代辦上開設定抵押權事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林佳
樺在其事務所命職員鄒秀粉書立以劉秀卿為權利人,林玉蔘為義務人之上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並蓋妥相關印鑑後,適上訴人前因貸予林佳樺一百零
七萬元,為確保該債權之實現,乃央求林佳樺將上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交付予伊保
管,林佳樺乃將上開權狀及印鑑等資料交給上訴人(林佳樺因此涉犯背信案件,業經
通緝中)。上訴人明知林佳樺曾事先聲明僅係先把資料放在上訴人處,同時明示上訴
人不要辦理抵押設定,俟劉秀卿設定抵押權之後,將錢領出來還給上訴人,上訴人再
把文件還給林佳樺等情,竟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在台北縣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抽離,另行偽造以自己為權利人,林玉蔘為義務人,本金
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並盜用林玉蔘印鑑蓋於該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玉蔘、劉秀卿,並於該日持至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
設定該虛偽抵押權設定書所載事宜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林玉蔘、劉秀卿,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
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玉蔘、證人劉秀卿、廖年聰、鄒秀粉,及共同被
告林佳樺於偵、審中分別指證綦詳,並有台北縣汐止鎮地政事務所函附上訴人虛偽設
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認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雖證人廖年聰於第一審證稱:「八
十一年十一月的一個星期六上午,權利人是寫我太太劉秀卿,是鄒秀粉寫的,當時我
在場,甲○○也在場,甲○○說他可以去辦,林佳樺就把林玉蔘的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等相關資料交給甲○○,叫他快去辦設定給劉秀卿」(見第一審卷第五八頁正面
),惟因廖年聰並未明確指稱林佳樺交付林玉蔘前述資料予上訴人之詳細日期,而上
訴人於偵查中則已明確供稱:「林佳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才拿給我權狀,並說
要設定給劉秀卿,等錢下來會還給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參以上訴人提出
為林佳樺以林玉蔘名義所書寫之切結書,其書立之日期亦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且證人鄒秀粉亦於偵查中證稱:「在林佳樺的代書事務所幫林佳樺寫,把林玉蔘萬里
的房地設定抵押給劉秀卿,我只是把文件寫好就還給林佳樺」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六
五號卷第一三頁),則原判決認定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林佳樺在其事務所命職員鄒
秀粉書立以劉秀卿為權利人、林玉蔘為義務人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一
份等情,尚難指摘為與事實不符。又林玉蔘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由林佳樺
之介紹,向劉秀卿借得一百十萬元,並由林佳樺、林玉蔘、劉義同、劉秀卿、廖年聰
等人,於該日共同攜款至北區中小企銀清償林玉蔘所欠債務等情,亦經林玉蔘、劉秀
卿、廖年聰等人證述甚明,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已供稱:「我的錢是交給林佳樺」「
沒有親眼看到林佳樺把錢交給林玉蔘」(見第一審卷第六九頁正面),則台北縣汐止
地政事務所八一汐地字第二六一二九號抵押權塗銷登記卷所附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
,尚難證明林玉蔘之銀行債務係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代為償付,原審縱未調閱該抵押權
塗銷登記卷,亦難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林佳樺於偵查中已明確供
稱:「係上訴人私自將抵押權人變更為他自己」「本來權利人是寫劉秀卿」「他(指
上訴人)重寫一張」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則上訴人係未徵得林玉蔘、林
佳樺之同意,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再其持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僅形式上審查各項資料是否齊全,對於抵押權人與
抵押人間是否確有資金往來,是否真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從予以實質之審查,
上訴人申請為本件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務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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