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7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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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渠
與被害人張女僅發生性關係三次而已,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九次,且每次均以金錢
與之為性交易,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傳訊渠友人要他拿出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元之本票及收據各一張以證明渠已付十五萬元作為和解之頭期款云云。惟查原判決
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準強姦、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並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海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經被害人張女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陳明確,且有警員臨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稽,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所辯
:渠與被害人張女僅發生性關係三次而已,起初張女騙稱其已高中畢業,渠與張女第
一次發生性關係後第三日,始知張女未滿十四歲,本欲之分離,但張女恐嚇將告渠強
姦,故不得不繼續與其在一起,每次均以三千元與之為性交易,並曾贈與呼叫器、衣
服等,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張○海十五萬元,因仍不足十萬元,告訴人始堅持提出告訴
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已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
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要求傳訊其友人證明十五萬元之用途,其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為此主張,當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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