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7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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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
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豪美服飾店內剪裁衣服時,因
嫌其未婚妻即被害人顏○○未將裁剪布拉好,心生怒意,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且有預見以木質量尺敲擊人之頭臉部或眼睛時足以導
致眼睛失明之危險,其竟持店內剪裁用之木質量尺往顏○○頭臉部
敲打,正中其左眼,致其左眼外傷、眼角膜破裂、玻璃體出血,
經治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萎縮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
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者不盡相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且有
預見以尖銳而有相當重量之物品敲擊人之頭部,可能因頭部受傷
導致眼睛失明之危險。竟持店內裁縫用之木質量尺一支,敲打顏
○○頭部,致顏○○受有左眼外傷、眼角膜破裂及玻璃體出血,經治
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萎縮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而原判決事
實欄則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且有預見以木質量尺敲擊人
之頭臉部或眼睛時,足以導致眼睛失明之危險,其竟持店內剪裁
用之木質量尺往顏○○頭臉部敲打,正中其左眼,致其左眼外傷、
眼角膜破裂、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萎縮無
復原可能之重傷害。其認定上訴人係以木質量尺打中顏○○左眼,
致毀敗該目視能,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係以該量尺打顏○○頭部,導
致毀敗左目視能,事實不盡相同,乃竟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仍予維持,於法殊屬有違。㈡告訴人顏○○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
以量尺打伊時,熨斗師有看到(見偵查卷三頁背面),本院前次
發回時,已指明應傳訊該熨斗師調查。而原判決理由內雖謂證人
陳姿華於原審調查時稱:熨斗師傅小姐已回澳門等語,既僅知熨
斗師姓傅,並無名字,且又回澳門,自無從傳訊查證云云。然既
已知熨斗師姓傅,且為澳門人,自不難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之入出境資料,查得該熨斗師之姓名住所,而予傳訊,乃
不循此,遽謂無從傳訊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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