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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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陳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下旬起,至同年五月下旬
止。約每隔十日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房間,及同號地下室、
一樓門口車內等處所,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蔡明義三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蔡明義吸用之事實,原審係依憑蔡明義
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但卷查蔡明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警訊中略
稱,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吸食,伊一共吸三次,第一次是八十四年四月下旬,第
二次八十四年四下旬,第三次八十四年五月下旬,三次都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地下室等語(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蔡明義却供稱:「他(指
上訴人)給我安非他命吸用,一次在他房間二樓,一次在地下室,一次是在他車內車
子停在店門口時,總共三次拿給我吸用……每次時間約相隔十天。」等詞(見八十五
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一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其就上訴人提供安非他命吸食之時間、地
點之供述前後不一,其證詞要難謂全無瑕疵,究竟何故如此﹖原審未傳訊蔡明義究明
真相,亦未詳細闡明取捨上述證詞之理由,僅謂「被告(即上訴人)三次轉讓安非他
命供其吸用之地點,應以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為可採(見原
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一語以為交代,自不足以昭折服,已屬可議。㈡、上
訴人一再辯解,蔡明義原受僱於伊家裡所經營之嘉義鷄肉飯店工作,嗣被伊開除解雇
,與伊發生勞資糾紛,懷恨在心而誣陷伊等情;而蔡明義亦承認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離
職(見警訊卷第七頁)。究竟蔡明義何故離職﹖是否如上訴人所云,被其開除解雇﹖
有無因此懷恨上訴人而意圖報復上訴人﹖凡此與判斷蔡明義證詞之憑信力如何有關,
原審未深入查證,亦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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