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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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金唐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唐山公司)原係合法設立,且以上訴人之配偶為
董事長,實際上由上訴人所經營,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復為歐秋貝所應允,故金唐山公
司並非上訴人所捏造之公司,且經歐秋貝所授權,並非無權製作,上訴人之行為不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金唐山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為旺祖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祖田公司),上訴人明知已變
更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卻仍使用金唐山公司之印章,簽發金唐山名義面額新台幣
一百六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本票,且上訴人於簽發本票時之旺祖田
公司董事長係顏祖望,上訴人僅為旺祖田公司之監察人(見偵續卷第四二頁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殊無權簽發金唐山公司名義之本票,為其認定
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金唐山公
司已被銀行拒絕往來,無法再以金唐山公司名義營業才改名」(見偵續卷第三三頁正
面),歐秋貝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金唐山公司設立登記時雖係公司董事長,但上訴人簽
發本票時,歐秋貝並非旺祖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見偵續卷第三一頁至第四二頁)
,亦不容上訴人以法人有存續性僅改名而已,係被授權簽發本票以搪塞刑責。上訴人
主張不構成犯罪係諉卸之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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