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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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原判決誤
繕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廖華福於原審證稱:「因發現廖文魁所蓋(章)是錯,才通知他再拿正確的來
蓋」,廖文魁亦自承有改借款章。顯然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所簽發之本票上之第二
枚「廖文魁」印鑑章係廖文魁所親蓋無疑,原審未予詳查,仍認上訴人盜用印章偽造
本票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法令;又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面
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下僅有一枚印文,原判決誤認為有二枚印文,亦
有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被告(按即上訴
人)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上均有告訴人(按即廖文魁)之印文二枚,乃因告訴人變更
印鑑章,而至銀行更正印文,可徵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告(原判決誤繕為告訴人)
以其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伊於八十一年間和被告到
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貸款,因伊對於貸款程序不熟悉,所以將印章交由被告處理,
事成後被告未歸還該印章,此後該印章即由被告保管,又伊後來到戶政事務所更換印
鑑,被告獲悉此事,所以偷持伊所有之二枚印章蓋於上開本票上云云。證人許華福於
本院雖證述:伊發現蓋在本票上之廖文魁之印文是錯誤的,所以有通知他(按即告訴
人)來更正(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然許華福於偵訊時已證稱:上述貸款
展延手續都是被告一人所辦理云云。業如前述,故許華福通知被告應更正告訴人之印
文後,被告再持告訴人之另一人印章前往銀行盜蓋在本票上之事實,應可認定」(見
原判決理由一、㈢內),對證人許華福及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是否採信,已說明取
捨之理由,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未注意許華福及告訴人之供詞內容。又本票上
發票人廖文魁名下,所盜蓋印文為一枚或二枚,均不影響上訴人盜用印章偽造廖文魁
名義本票之刑責。此程序上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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