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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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廖繼鋒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
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受
偵查員楊○堅恐嚇才在筆錄上簽名,否則上訴人何能得知楊○堅
要回○○參加原住民之豐年祭,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
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鄭○○係指訴上訴人在
飲料中加藥物供其飲用,並未供稱係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情事,原
判決竟認定鄭女係因不勝酒力醉倒在○○○茶坊中,即有認定事
實不依卷內證據之違法;證人黃○如在第一審法院並未供證帶鄭
○○去化粧室嘔吐,原判決將鄭○○之供述誤會為黃○如所說,
乃至全盤否認黃○如有利上訴人之供述,自有未合;鄭○○僅喝
酒精成分極少之飲料,豈會醉倒,原判決認酒醉,有違經驗法則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警訊之筆錄未詳查其他補強證據,判處上訴
人罪刑,自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鄭○○與
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
訊時供認不諱,且迭經鄭○○指訴不移,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楊
○堅亦證稱:「筆錄是根據嫌犯供述而製作」。證人黃○如供證
帶鄭○○去化粧室吐 (見一審卷第四七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嗣後翻供所辯:未利用鄭○○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下予以姦
淫,為不足採。鄭○○指上訴人在給伊之飲料中摻入藥物,雖難
認為事實,但上訴人應係於鄭○○飲下上訴人所調配之二杯酒後
,利用其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予以姦淫。此項證據之取捨所
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上訴人於原審縱然曾經說過偵查員是山地同
胞要回去○○參加豐年祭,然該供述並不足認係有利上訴人之供
詞,亦不能以上訴人說過偵查員要回○○參加豐年祭據此推翻上
訴人警訊之自白,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查明上訴人警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罪之基礎,並無不合。至於證人吳○
源、黃○國、王○貴及黃○如之證言,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取捨之
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職權上對證據取捨,及已說明犯罪所憑證
據及得心證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之違
背法令,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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