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行賄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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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行賄部分上
訴意旨略稱:貪污治罪條例為身分之特別刑法,其犯罪主體應以同條例第二條所列舉
者為限,不合該身分之一般普通人民,行求賄賂之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者,僅應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斷,不能援用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罪,原判決
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之規定科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上訴人向執勤之警員表示行賄之意思,但祗係一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之玩笑話而已
,以上訴人之年齡、家庭經濟狀況,根本無法拿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故本件實係
不能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減免,難謂適法云云。惟查: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上訴
人不具該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件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身分,而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則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該條例處斷
,並無違誤。司法院三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院字第二七二九號解釋,本院三十九年度台
非字第八號判決作成時之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並無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對於不具公務人員之身分犯行賄罪,依懲治貪污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之規定,
自不能以該解釋、判決否定原判決之適法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顯屬
誤會。又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害怕被家人知道,
才向警察行賄,是一時害怕,原本想可以向朋友借,不要讓父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
因其竊盜案發,畏懼其家人知道,想可以向朋友籌措到金錢,因此向警察人員行賄請
求免予追究刑責,其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亦以言詞表明以金錢之對價關係請
求警察人員,希望能免予追究其竊盜罪責。自足以破壞社會公眾對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信賴性,不因被告於行賄時是否有資力而影響罪責之成立,」亦無未遂犯之問題。上
訴意旨以其自己之說詞,謂符合不能未遂之規定指摘原判決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罪,關於輕罪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而從一重論處之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
之上訴,既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竊盜部分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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