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0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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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
)五千元之低價,在桃園縣立體育館附近,向綽號「小佑」者,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二公克,再分裝為小包,以「000000000#○○」呼叫器為聯絡
工具,自同年六月三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包一千元或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視
份量而定),先後三次,在台北市萬華某地及板橋市○○路○段一二八之四號住處等
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王嘉梨(已判刑確定)吸用,同年六月六日三時三十分,
在台北市○○街一三七號三○五室為警查獲上訴人與陳王嘉梨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
錫箔紙三張、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旋循線於同日八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段
一二八之四號上訴人之住處查獲上訴人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淨重○‧九○公克與分
裝袋二十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間,以每公克五千元之低價,在桃
園縣立體育館附近,向綽號「小佑」者,購買安非他命二公克,再分裝為小包,……
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小包一千元或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視
份量而定),先後三次,在台北市萬華某地及板橋市○○路○段一二八之四號住處等
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王嘉梨云云。對於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陳王嘉梨之確切
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其適用法律是否適
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
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證
據,無非以同案被告陳王嘉梨於警訊、偵查中及一、二審調查時之供述。然稽之卷內
訴訟資料所載,陳王嘉梨於警訊時係供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一小包
,第一次一千元,第二次五百元,第三次是送的(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於偵查中
係供稱大前天買一千元、昨天買五百元、前天也買五百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背
面)。一審法院係供稱安非他命是以一千元向甲○○買的,……跟甲○○買二、三次
,他賣的很貴(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而在原審係供稱是向甲○○買,一包一千元
,只有一點點,買了三次,在他家買的(見原審卷第廿二頁)。同案被告陳王嘉梨於
警訊、偵查中及一、二審之所供述,就購買地點似僅在上訴人之板橋市○○路○段一
二八-四號住處一地,而購買價格先後不符,究係每小包一千元,抑五百元,各若干
次,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資料,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
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
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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