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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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
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詎原審僅傳喚上訴人一次即定期審理,未於
審判期日踐行應行調查之事項,即進行言詞辯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相同之犯行,論處
上訴人罪刑後,上訴人雖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仍
供認不諱,僅以量刑過重,請求原審從輕量刑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且依原審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載,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就採為判決基礎之一切證
據資料,皆已逐一顯出於審判庭,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方予以辯論終結,並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僅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其撤銷之理由),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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