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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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
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客人賴騰輝僅來店二次,依證人即女侍曹○○
供證,案發當日未替賴騰輝按摩性器官。況上訴人以一小時向客人收費新台幣一千五
百元,並不包括淫姦或猥褻之代價,僅是純按摩之費用,或因女侍為賺取更多小費,
私自為客人猥褻,即非上訴人所能置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祗以為性交易對象之兒童及少年,其年齡事實上未滿十
八歲為已定,不以行為人明知其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要件,原判決在理由三述說甚詳
,是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適用法律洵無違誤。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
證人謝滿妹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酌
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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