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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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經營理髮廳生意,兼做色情泰
國浴,並非以經營色情交易維生,且店內小姐亦非良家婦女,又上訴人等於第一次被
警查獲後,即未再經營色情交易,原審未就此調查,難昭折服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
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
,業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如何違法或有何
證據未經原審調查審酌,而僅空言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原審未加調查,顯不足據以
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
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等提出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件,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皆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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