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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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莊政威之供述前後不一,並據承辦警員證稱:「莊政威說他很氣上訴人通風報
信」,可見莊政威係挾怨報復上訴人,原判決未查,逕採莊政威及證人王學謙有重大
瑕疵之片面供述,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即推斷上訴人販
賣安非他命,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販入安非他命,部分供己吸用,餘則賣予王學謙、莊政威各二、三次,經
警在上訴人住所頂樓水塔旁搜獲上訴人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使用之分裝袋一百八十個
,並在屋內查獲上訴人吸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公克)及吸食器一個
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觀諸原判決係依:㈠王學謙於警訊及莊政
威於警訊與原審更審時之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㈡上訴人所供:伊與王學謙、
莊政威均為國中同學,曾與王學謙一同吸用安非他命,與莊政威並無仇怨,亦曾免費
給予莊政威○‧二公克安非他命;㈢警員藍秀良證述實施搜索查獲分裝袋一百八十個
、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無訛)等物,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莊政威誤以伊報警致其遭警逮捕,王學謙與
伊素不友好,二人與其有怨隙,所為不利伊之供述應非可採,查獲之分裝袋係在屋外
,非其所有等語,原判決認係飾詞,不足採信;又認王學謙、莊政威嗣於第一、二審
中翻供所為附合或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俱依調查所得,詳予指駁及說明。按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單憑己見,任意爭論,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與取捨究竟如何違背證據法則,泛詞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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