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0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上訴人強制陳德香、王小紅二人行無義務之事,
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一審法院判決後,由檢察官向原審提起上訴,並經
本院於第二次發回更審時,連同私行拘禁部分一併發回更審(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乃原判決竟謂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即原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對於上訴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恝置不論,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當然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態樣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原判決謂上訴人另行起意,藉詞不要陳德香在外面走動,而將王小紅私行拘禁在
雲林縣西螺鎮○○路四十五號上訴人之舅舅陳朝本家中達二日云云。然查原判決就上
訴人何時另行起意將陳德香私行拘禁,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實記載。凡此與上
訴人所犯上開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究是具有吸收關係,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
另行起意而犯之,至關重要。原判決未明確記載,遽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私行拘禁陳
德香,自非允洽。又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謂「上訴人藉詞不要陳德香在外面走動」,又
謂「而將王小紅私行拘禁在雲林縣西螺鎮○○路四十五號上訴人之舅舅陳朝本家中達
二日」。究竟上訴人所私行拘禁者係陳德香,或王小紅,或陳德香、王小紅二人,事
實欠明,本院即無憑判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