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9
殺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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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七一八、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因殺人及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
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減刑,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十年及二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視為執行完
畢。與其已判刑確定之胞兄林基隆原同屬順安無線車行(下稱順安車行)之司機,二
人輪開一部計程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前數日與同為順安車行司機郭瑞發因攬
客發生衝突糾紛,二人乃決意邀約郭瑞發談判。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
林基隆透過無線電邀約郭瑞發前往基隆港東九號碼頭停車場談判,林基隆、甲○○二
人先行抵達基隆港東九號碼頭,林基隆並隨身携帶拆卸輪胎之鐵棍一支,甲○○則携
帶剪刀一把。當晚十一時四十五分,郭瑞發單獨駕車前往停車場,甫下車即與甲○○
發生口角,郭瑞發並以手推甲○○,並詢問「如何」(台語)﹖林基隆見狀,與甲○
○二人頓萌殺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基隆持鐵棍朝郭瑞發頭部及身體
用力揮打,郭瑞發因而倒地,身體縮起,林基隆則繼續揮打,郭瑞發乘機爬起,往停
車場出口處逃跑,為甲○○自後追上,再持剪刀猛刺郭瑞發之胸部一刀、背部三刀、
後頸部一刀、左小腿前部一刀。致郭瑞發頂骨龜裂呈放射狀、後腦枕部皮下出血約三
點五乘三公分、硬腦膜下出血、大腦頂葉挫傷、左胸第五肋軟骨部刺傷二乘一點五乘
七公分、左胸皮下出血、第五肋軟骨折斷、心包膜刺破約一乘零點八公分、心包膜內
積血約一百西西、右心房刺傷約一乘零點八公分、胸腔內出血約一千二百西西、左側
背部刺傷直達左肺、背肌刺傷二處、左大肢脛骨部刺傷三乘一公分,終因胸腔內出血
、顱內出血、左胸部刺傷直達心臟、腦挫傷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及
林基隆供承其兄弟二人與死者郭瑞發,前曾因糾紛,邀約郭瑞發前往基隆港東九號碼
頭談判,郭瑞發下車推甲○○一把,因而二人憤怒持械毆打及刺殺郭瑞發不諱。又證
人蕭榮安亦證稱當晚伊受囑前往查看,於中正路邊OK便利商店旁見郭瑞發與甲○○
爭論,林基隆持棍棒與甲○○分站郭瑞發兩旁,林基隆並持棍衝向郭瑞發,郭瑞發往
停車場裡面跑,待伊趕至現場,郭瑞發已倒地不起。又林基隆於抵達碼頭停車場時即
隨身携帶鐵棍一支,而此鐵棍不曾離開其手,甲○○不曾持有鐵棍無訛。而郭瑞發因
上訴人等毆擊及刺殺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查明,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且由郭瑞發之頭頂部呈放射狀龜裂及
顱內出血,可知其頭部生前係遭鈍器重擊,應係林基隆以鐵棍擊打所為,而甲○○持
剪刀刺殺,直穿心肺。參以上訴人等係因與郭瑞發營業糾紛,於談判時受激盛怒而相
繼毆擊刺殺,堪認其二人下手之際心懷盛怒,直朝郭瑞發頭部及心肺等要害部位猛擊
、猛刺,用刀甚猛,殺意至堅,有殺人之決意,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諉稱伊係先拿鐵棍毆打郭瑞發,因鐵棍落地,
始拿剪刀刺殺,林基隆則撿拾鐵棍毆打死者云云,為避就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且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
林基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以上訴人前所犯殺
人罪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係屬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惟依中華民國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該條例生效日視
為執行完畢,上訴人行為時已屆滿五年,不能論以累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
會。因認第一審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一切情
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
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審
雖係以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職權逕送
本院審判,縱上訴人未提上訴,在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惟依同法條第
五項之規定既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難謂為不合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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