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3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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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底、三月初,將林玉花無償
讓與之安非他命,在花蓮市○○路二十六號住處,前後二次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一包賣予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
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查上訴人乙○○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
○,是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未予載明,致無從判斷其先後二次之
販賣行為是否為連續犯,原判決未遑審究,竟予維持,尚難謂為適法。㈡次按犯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出賣予
甲○○之安非他命係源自林玉花(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第四○
頁正面),林玉花亦因而被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第一審法院判處轉讓禁藥罪刑
確定,則乙○○非法販賣之安非他命已供出其來源,應已合於上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乙○○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請求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五八頁),
乃原判決未予輕減復未置一詞,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撤
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㈠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於原審已辯稱,其與乙○○係親密朋友(即同居)關係,二人絕無金錢往來之
可能云云,並舉證人以供查證,乃原審置之不理,徒以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
唯一證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其與乙○○平日如有安
非他命,即彼此互通有無,互相提供吸用,及相互代購安非他命,並無營利之意圖,
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其認定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同
年四月二十四日三時許,在其花蓮縣新城鄉○○村○○路四十一號住處,以每包一千
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乙○○吸用,前後計二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判決
係依據上訴人甲○○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乙○○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詞,作為論
罪之依據,並非僅依據上訴人甲○○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上訴人甲○○於原審雖曾
請求傳訊證人黃和卿、高偉峰,以證明其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高二人,惟原判決並
未認定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高二人,因其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經其
與乙○○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互核相符,原審以其罪證明確,而未再傳訊黃和
卿、高偉峰,作無益之調查,要難任意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再其既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乙○○,自有營利之意圖,原
判決認定其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甲○○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㈡乙○○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此部分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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