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31
貪污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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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現停職中),負責刑事審判
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審理綽號「美
濃吳」之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該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七號)期
間,在飯局中結識吳京遂好友陳順隆,陳順隆得悉上訴人負責審理上開案件,乃轉告
吳京遂,吳京遂即請陳順隆續與上訴人保持連繫。此後陳順隆即多次邀請上訴人餐敍
,並乘機請求上訴人對吳京遂予以輕判,上訴人表示會予考慮,吳京遂獲此答覆,即
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囑陳順隆與上訴人約妥見面時地
,達成期約後,再向黃運享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命其司機徐文政駕駛E
P-七八一三號小客車,載陳順隆前往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台北郵局,接已
領取一百萬元現款之黃運享,嗣共乘前往台北市○○路一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途中黃運享在車上將包紮妥當之一百萬元交予陳順隆,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駛抵該
法院前,陳順隆為避人耳目,先遣徐文政、黃運享下車離去,由其自己駕車至台北市
○○路台灣高等法院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間巷道旁,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舊址對面路邊,與上訴人見面,並將該以紙袋包裝之現款一百萬元交予上訴人。上訴
人明知係賄款,竟予收受。繼於同月二十三日從輕判處吳京遂違反證券交易法罪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吳京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囑陳順隆與上訴人約
妥見面時地達成期約後再向黃運享調借一百萬元云云,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又於理由欄引用證人陳順隆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
供述謂事前吳京遂已與上訴人講好時間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倒數第二行),亦相
互矛盾。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一百萬元賄賂,係以陳順隆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
述,作為主要證據,惟查陳順隆於迭次審理中供稱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自白行賄,係受
調查員脅迫及疲勞訊問取供或其筆錄並非按其供述記載等語。倘若無訛,則該筆錄應
無證據能力,事實審法院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調查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乃原審僅向
台北市調處函查該處調查人員於訊問陳順隆時,有無以脅迫、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不正
方法取供。經該處函覆稱訊問陳順隆時,未以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云云
,而謂陳順隆所稱係被不法取供一節為不實在云云,並未實質調查其自白之任意性,
自與未經調查無異,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對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
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吳京遂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案,其犯罪事實如何﹖情節似非輕微,上訴人判處吳京遂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五年,揆諸上揭說明,有無顯然過輕而失之寬縱﹖倘若上
訴人有受賄一百萬元,其輕縱是否與其受賄有因果關係﹖凡此與上訴人是否濫用裁量
權而違背職務,至有關係,原判決疏未勾稽及敍明其理由,徒以量刑與緩刑之宣告,
均在法官斟酌之權限範圍內,僅生是否適當之問題,並無違法或違背職務可言,而率
認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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