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3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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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王連財於警偵訊及第一審法院之證述、林振雄於偵查中之
證言。且說明上訴人甲○○否認犯罪及王連財嗣後翻異前詞,分屬卸責及廻護上訴人
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
分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家境清寒,係屬肢體中度殘障之人,自無
經濟能力販賣昂貴之安非他命圖利,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同案被告王連財於第一審法院已改稱實際上有與上訴
人一起吸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購買云云,足證王連財前後指證不一,
有重大瑕疵,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有違誤。㈢、警員搜查
上訴人住處,並未扣有帳冊、秤量器、分裝工具、保濟丸空瓶及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
,原判決率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亦有瑕疵。㈣、原判決於理由五既認
王連財、林振雄供述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為不可採,但於理由一至四
又認王連財、林振雄證述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為可信,憑以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罪刑之依據,顯有矛盾云云。然查:㈠、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
法。原審認證人王連財與上訴人早就認識,王連財並表示彼此並無任何瓜葛,其於警
偵訊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言為可採,至上訴人經通緝被緝獲後,王連財所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言,係屬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認證人王連財、
林振雄所證:「看過有人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一節,究係於何時﹖何地購買﹖係何
人向上訴人購買﹖每瓶或每包安非他命多少﹖所購買之物是否為安非他命﹖均無具體
證據可資參酌,因認王連財、林振雄所為此部分證言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而認王連財所證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與林振雄證述無異為可採,為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家境是否富裕、身體是否殘障,及警員
有無查扣安非他命、帳冊、秤量器、分裝工具、保濟丸空瓶等,並非販賣安非他命必
備之要件,上訴人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所述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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