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31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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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許惠月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員自上訴人乙○○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十一
‧六公克、淨重九‧八五六七公克,驗餘淨重九‧八○○二公克)為佐證,又以上訴
人乙○○如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何須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分裝成五小包?再其分成五小
包如係為便利自己吸用,則何須將五小包共毛重十一點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均放在身上
而一同被查獲,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自甲○○住處受讓安非他命(毛重
十一‧六公克以上)後,除部分供自行吸用外,並意圖供販賣之用,而將上開安非他
命分成五小包,打算轉售圖利,於翌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在甲○○住處查獲,並扣
得上訴人乙○○所有安非他命五小包(其中一包已取出部分施用,剩毛重十一‧六公
克、淨重九‧八五六七公克、驗餘淨重九‧八○○二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乙○○無罪之不當判決,改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
及累犯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說明上訴人乙○○所辯係要自己吸用才分裝成五小包云云,不足採信。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及
適用之法律,究違何項法則或判例、解釋,並未具體指摘,但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殊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乙○○之自白經調查
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理由敘述甚詳,並非以上訴人乙○○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
一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再原判決依
上訴人乙○○供述,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住處將安非他命
轉讓與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取得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自行吸食外,並意圖
供販賣營利之用,將上開安非他命分成五小包,於同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為警在
甲○○住處查獲上訴人乙○○,並自其身上扣得五小包安非他命等情(見偵查卷第七
頁正、背面),並無上訴人乙○○所稱論理上之謬誤,及卷證不符之情形。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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