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重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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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物,為認定上訴人
犯行所憑之證據,然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押證物中之黃文宏、林忠益所
簽發之本票,是否即係彼等向上訴人借貸之證據,應加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僅憑
上訴人之自白,即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
隨狀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合格證書影本等,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
。惟查刑事訴訟法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且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倘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
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即欠缺必要性之證據,縱未予調查,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本
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犯行,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在台中憲
兵隊調查時與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暨原審審理中迭次之自白,復有扣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準客戶卡整理夾、空白本票、現金帳、廣告貼紙、借據、本票、保證書、身
分證影本、機車行照影本等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開扣押之
證物,已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黃文宏、林
忠益簽發之本票日期、金額,與編號5所示借款人黃文宏、林忠益出具之借據上日期
、金額,俱相一致,已足以證明係黃文宏、林忠益重利向上訴人借貸之證據無訛,更
足資證明上訴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審就該本票部分,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難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本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自難認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等證物,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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