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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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 李秀芬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無其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秀芬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提自首狀中,自承冒名投標,涉嫌偽造文書,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一審訊問時
亦供述在標單上偽造王淑華、王淑貞之署押參加競標,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第二
審問其:「標單是何人寫的﹖」答稱:「我寫的。」是其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至為灼
然,原判決漏未審究上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再衡諸常理,被告召集民
間互助會十餘年,不可能從未聚集會員簽寫標單競標,原審就被告十餘年來有無開標
乙事並未抽樣傳訊上訴人及其他會員查證,即率予認定被告無偽造標單之偽造文書情
事,而僅論以詐欺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其妹黃靜兒(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
十年一月起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以虛列部分會員姓名,並於標會時利用會員未
到場標會,誆稱該虛列會員得標(均未填寫標單)之方式,騙取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
員之會款,迄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停止標會,計詐得新台幣約二千九百萬元,連續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等情,已於理由內逐一就:㈠被告於自首狀中敍及冒
友人名義充當會腳再冒標,有偽造文書之嫌,㈡被告於第一審中,供認會員王淑華、
王淑真部分,有偽造署押於標單上參與競標,及㈢上訴人另以被告冒名標會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等項,詳敍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誤以會單為標單致為錯誤之供述
,實未冒名書寫標單等情,可予採信之理由,復說明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私
文書行為,此部分依自訴意旨,與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觀諸原判決論斷,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就偽
造文書部分,漏未審酌重要事證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另上訴人在原審既未聲請傳
喚互助會會員為證,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況互助會會員如
何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訴人復未具體表明,本院即屬無從加以審定。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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