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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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甲○○製作調解文書時,告訴人邱你順之兄邱瑞童始終堅稱其可全權代理告訴人,並
返回告訴人住處取出告訴人之印章以示其確經合法授權,並委由上訴人蓋於調解文書
,上訴人係堅信邱瑞童確係受告訴人之委任出席調解,遂逕記載為到場人,上訴人無
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原判決以告訴人有無到場為事實問題,上訴人記載告訴人到場
參與調解,屬直接故意,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
十八年訴字第八六四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審理中不但未爭辯邱瑞童未合法受任
出席調解,而且自承該紛爭曾在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僅因未附分割實
測圖,於測量時,意見不合而未經法院核定,足證告訴人確曾委任邱瑞童出席調解,
系爭調解書係屬真正。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命對造之陳坤土、陳錦珍、邱垂等人為
對待給付,即須補償告訴人新台幣八萬三千零二十元,始得辦理分割協議登記,否則
需兩造當事人協同辦理,今邱垂等人已持確定民事判決辦妥分割登記,足見告訴人已
收受上開補償金。從而,告訴人翻異上開事實,主張未授權邱瑞童出席調解會,指摘
調解書係屬偽造,自與事理有違。㈢、上訴人因疏於注意,逕列告訴人到場參加調解
,程序上雖有瑕疵,但仍不影響調解書之真正,亦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自無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核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乃原判決謂上開記載,已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邱你順及調解文書之正確性,乃係以告訴人未委任邱瑞童到場調解,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邱你順指訴綦詳,且有調
解筆錄、調解書等附卷為證。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本件調解事件,事先未通知邱你
順到場,亦未告知邱你順調解筆錄內容,於進行調解之初,即發現邱你順未到場,且
無邱你順出具之委託書及身分證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復坦承通常代理調解需出具委託
書。邱瑞童亦供稱其弟邱你順未到場參加調解,且未委託其代理調解,邱你順之印章
係其至邱你順之住處取來交由上訴人蓋用等語,邱瑞童因而涉嫌偽造文書,已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等
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予以減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有無到場或委
託他人代理,乃攸關事實之真相,應據實加以記載。上訴人既明知邱你順未到場,亦
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代理,竟於經辦之調解筆錄上記載邱你順到場,於調解書上記
載邱你順當場接受調解內容之朗讀,並無異議云云,且無記載邱瑞童代理之意旨,原
判決因而認其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加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顯有犯罪之
故意,即非無據。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並不以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為其要件。且所謂「足以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
實際上已生損害為必要。邱你順為土地共有人,就調解之雙方共有人間如何分割土地
、分擔費用、如何補償分割之價差等,存有不同之利害關係,且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未經法院核定,亦生民事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當
事人應受其內容之拘束。況當事人之一未到場而逕列為到場人,於鄉鎮調解之公信力
亦生影響。又上訴人所指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對前揭調解書效力問題之認定,
與上訴人明知邱你順未到場,而竟逕列為到場之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之犯行,不生影響
,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等理由,原判決已詳為論敍。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
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論斷有何違背
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邱你順與其他共有人事後如何完成土地分割登
記,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不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尚難任意指為違
法。是上訴意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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